首页 | 新闻 | 法规 | 教育 | 供求 | 图书 | 论坛 | GPS | 网址导航

·海关及相关法律海关综合规定 → 法规内容
海关总署公告2008年第22号(关于对原产于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丙烯酸酯继续征收反倾销税)
类型:国家法规 地区:未条件时间:2008-4-14 9:17:39访问次数:

2003年,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反倾销调查结果,决定对原产于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丙烯酸酯征收反倾销税,征税时间从2003年4月10日起,期限为5年。在征税时间届满之际,应国内相关企业的申请,商务部决定对原产于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丙烯酸酯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期终复审调查。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在反倾销措施期终复审期间,对原产于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丙烯酸酯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现就执行中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自2008年4月10日起,海关对申报进口原产于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丙烯酸酯,继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2003年第24号公告和2005年第29号公告规定的产品范围、税率和公式等征收反倾销税。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2008年第25号公告

附件

            二○○八年四月八日

 

(颁布时间 2008-4实施时间:2008-4)

相关法规
要闻回顾
· 海关总署公告2008年第21号(关于部分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产品不征收出口关税)
· 关于规范国内船舶融资租赁管理的通知
· 关于印发2008年农村公路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
· 海关总署令第17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核查办法)
· 海关总署令第17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管理办法)
编辑信箱
web@csl.org.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