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新闻 | 法规 | 教育 | 供求 | 图书 | 论坛 | GPS | 网址导航

·物流相关法规物流相关法规 → 法规内容
关于保税区及保税物流园区贸易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类型:国家法规 地区:未条件时间:2007-5-25 10:51:53访问次数: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各直属海关: 

  为切实履行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承诺,完善对保税区、保税物流园区内企业的贸易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保税区、保税物流园区内的企业和个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和《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及其他相关规定,依法取得贸易权、申请分销权。取得上述权限的企业和个人,可依法与境内区外企业和个人(包括未取得贸易权的企业和个人)开展贸易活动。取得分销权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依法在国内从事分销活动。 

  二、保税区、保税物流园区内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向境内区外销售产品,以及从境内区外采购产品,应遵守国家有关进出口、外汇和税收管理等方面的规定。 

  (一)保税区、保税物流园区与境内区外之间进出的货物,按海关有关规定办理进出口手续。区内企业以对外贸易经营者身份将货物分销至境内区外的,以区内企业的名义办理报关及外汇核销等手续;区外企业和个人向区内企业和个人购买货物的,按现行规定办理。 

  (二)保税区、保税物流园区内的对外贸易经营者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或缔结的国际条约及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相关规章另有明确规定外,不实行进出口许可证管理。 

  (三)从境内区外进入保税区、保税物流园区的属于《纺织品出口临时管理商品目录》的纺织品,海关不验核许可证,待上述货物实际离境时,按照有关规定,对出口至需实行纺织品临时出口管理的国家或地区的,海关凭许可证办理验放手续。 

  三、保税区、保税物流园区内企业的设立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区内任何企业均不得在国家禁止投资的领域从事生产和经营活动。 

  四、对保税区、保税物流园区内各类企业的税收、海关监管、外汇管理事项,按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相关规定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办公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办公厅 
                        

二○○五年七月十三日

(颁布时间 2005-7实施时间:2005-7)

相关法规
· 《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
· 《国内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试行)》
· 铁路超限超长超重集重货物承运人资质许可办法
· 铁路机车车辆设计生产维修进口许可管理办法
· 国务院令第484号(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条例》的决定)
要闻回顾
· 交通部令2007年第5号《港口建设管理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船舶保安规则(2007年第2号)
· 海关总署第161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印刷品及音像制品监管办法》
· 海关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 《国内航行海船建造规范》(2006)简要说明
编辑信箱
web@csl.org.cn